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

(202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9号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代码管理,提升行政区划代码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公布、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划代码,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编码规则确定、公布的行政区划建制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数字代码。

第四条 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应当遵循分级分类、及时准确、安全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地级、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确定,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确定行政区划代码的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包括编制行政区划代码和废止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应当根据下列行政区划变更情形确定:

(一)行政区划建制设立时,应当编制行政区划代码;

(二)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时,应当废止行政区划代码;

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

(三)行政区划建制的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废止原有行政区划代码,并编制新的行政区划代码。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迁移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沿用原有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建制的上级行政区划代码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其行政区划代码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六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两位数字为该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后四位数字为0000。

第八条 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六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两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中间两位数字为该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后两位数字为00。

地级市的识别码使用01~20、51~70号段,地区、自治州的识别码使用21~50号段。

第九条 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六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前两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省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后两位数字为该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

直辖市所辖市辖区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01;直辖市所辖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02。其他不由地级行政区划建制管辖或者代管的县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中间两位数字为90。

市辖区、不由地级市代管的县级市的识别码使用01~20、51~80号段,县、自治县的识别码使用21~50号段,由地级市代管的县级市的识别码使用81~99号段。

第十条 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九位数字码形式编制。其中,前六位数字为其所隶属的上一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后三位数字为该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识别码。

街道的识别码使用001~099号段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镇的识别码使用100~199号段,乡、民族乡的识别码使用200~399号段,区公所的识别码使用900~999号段。

第十一条行政区划代码原则上按照数字排列顺序依序编制。

行政区划代码应当与行政区划建制保持唯一对应关系。

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

已废止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得重新使用。废止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应当永久留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代码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行政区划代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区划代码信息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代码信息的归集和更新维护,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行政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存储、传输等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代码信息共享,实现数据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截至上一年度末全国各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通过民政部门网站发布截至上个月末本地区乡级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

第十七条 落实国家重大战略、重要部署等需要确定行政区划代码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办法,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的行政区划代码一般不做改变。

第十九条 盟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地区执行,旗、特区、林区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县执行,自治旗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自治县执行,苏木、民族苏木的行政区划代码管理参照乡、民族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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